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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流浪乞讨者救助管理办法公布

的残疾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并对其进行登记。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其人格,保守其个人隐私,不得侮辱、虐待流浪乞讨人员。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住宿、生活救助、劳动技能培训、就业帮扶等服务。对有劳动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帮助其就业,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七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对象的基本信息档案,对救助对象的基本情况、救助过程和救助结果进行登记和归档。
第八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加强对救助对象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和生活态度。
第九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不提供救助的;
(二)侮辱、虐待流浪乞讨人员的;
(三)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故意伤害他人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侮辱、虐待的;
(二)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不提供救助的;
(二)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侮辱、虐待的;
(二)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不提供救助的;
(二)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侮辱、虐待的;
(二)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不提供救助的;
(二)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侮辱、虐待的;
(二)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jia宝
2003年6月20日
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并对其进行登记。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其人格,保守其个人隐私,不得侮辱、虐待流浪乞讨人员。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住宿、生活救助、劳动技能培训、就业帮扶等服务。对有劳动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帮助其就业,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七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对象的基本信息档案,对救助对象的基本情况、救助过程和救助结果进行登记和归档。
第八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加强对救助对象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和生活态度。
第九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不提供救助的;
(二)侮辱、虐待流浪乞讨人员的;
(三)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故意伤害他人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侮辱、虐待的;
(二)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不提供救助的;
(二)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侮辱、虐待的;
(二)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不提供救助的;
(二)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侮辱、虐待的;
(二)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不提供救助的;
(二)其他不履行救助职责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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